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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9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10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C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湾大道路口,实施右转弯时,恰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曹某某,女,8岁)沿金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曹某某及李某某倒地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肖某某、曹某的证言,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驾驶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意轻,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在经济上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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