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
辩护人罗斌,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份左右,安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人吕某借款,被告人吕某遂将安某带至沈某某、王某处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后安某通过微信陆续归还给被告人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550元,但未将借条收回,吕某亦通过微信支付给沈某某、王某数千元。
2017年1月份,沈某某、王某催促被告人吕某还款,因吕某已将安某支付给其的还款消费殆尽,遂持安某书写的借条至安某家中讨债。安某丈夫陈某与吕某商量还款事宜,吕某隐瞒安某之前所还钱款系本金,称之前还款是利息。后陈某将人民币25,000元归还给沈某某、王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0,000余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安某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转账、红包记录,证人沈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吕某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获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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