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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自报),男,1998年3月8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汇通路XXX号上海睿仕物流有限公司门口的非机动车停放处,见被害人班博博停放于此的一辆依科玛牌TDR02Z型黑色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起意盗窃,将该车骑行至他处藏匿。经认定,前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
  2018年7月20日,公安机关至案发现场附近排查时适逢被告人罗某,经询问,罗某主动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窃车辆现已缴获发还被害人班博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系自首,结合被窃物品已缴获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罗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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