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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4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EXX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博乐南路、嘉罗公路南约1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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