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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黄志坤,北京颐和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黄志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理查明,2018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号上海大学8号宿舍楼,因借钥匙等琐事与被害人金家帆产生矛盾,张某某携水果刀至508宿舍找金理论,并引起互殴。同学陈1见状后与金家帆共同殴打张某某。后三人追打至宿舍楼楼梯阳台交汇处被其他同学劝阻。张某某仍激愤难忍,从裤袋中取出水果刀向金家帆的腹部捅刺一刀。当日14时30分,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金家帆肝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代为其向金家帆赔偿人民币30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葛某某、陈1、顾某某、原某、陈某2、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手术记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收条及谅解书,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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