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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辩护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学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中国建设银行营口路支行,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破坏ATM机取款间的门锁,并等候在附近欲对前来取款的客户实施抢劫未果。次日17时40分许,丁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准备实施抢劫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扭获,后民警从丁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短刀、螺丝刀、老虎钳等犯罪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1、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事件单、破案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某尚未着手实施抢劫,为了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王学弘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系犯罪预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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