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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赵陆一、胡慧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陆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8时许,被害人夏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定海路XXX号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水果店,以西瓜质量有问题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夏某某影响其水果店正常经营,快步行至夏某某身前将夏撞倒在地,致夏受伤。经鉴定,夏某某胸部等处外伤,致右侧第4、5、6根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夏某某在其店门口谩骂影响其正常经营,张便上前理论,并用手甩对方,致夏摔倒在地,并非撞击所致;夏某某在纠纷中有严重过错,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夏某某是被张某某甩倒在地,鉴于张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夏过错在先,事发后张某某已经对夏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人答辩,被害人夏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水果店前确有骂人行为,影响到被告人的经营,但这并不影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以及本案的起因等,提请法院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8时许,被害人夏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定海路XXX号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水果店,称前一天购买的西瓜质量有问题,并为此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见夏影响其店正常经营,即快步走向夏,用手甩推对方,致夏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夏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35,000元,夏某某对张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31日8时许,夏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定海路XXX号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水果店,为前一天购买的西瓜有质量问题找张理论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骂,张见夏影响其水果店生意,遂冲向夏,用手将夏推倒在地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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