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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628号 (2)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31日上午,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定海路XXX号店铺,见夏某某在对面张某某的水果店前,称前一天在张处购买的水果质量不好,在店门口骂人,后张某某从水果店里出来。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遭他人推到致撞击地面的致伤方式所致。
  4、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7月31日8时许,夏秋琴至张某某水果店,在店门口停留一段时间,后张快步走向夏,从张后面的监控视角可见,张抬手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夏随即摔倒在地。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7、《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35,000元,夏某某对张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8、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认罪,对被害人夏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及案件的起因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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