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0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张健、蒋明君,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刘飞,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被告人吴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在分别担任上海悦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某公司”)采销部渠道拓展经理、检测专员期间,与手机回收商杨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和该公司在管理上的漏洞,先由吴违规将预备销售给杨某某的二手手机放入特定库位,后将特定库位的信息告知阎某某,由阎再手动创建结算单后将特定库位的手机放入其手动创建的结算单内,最后以出统货的方式将该公司二手手机低价销售给杨。其间,被告人阎某某从杨某某处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7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从杨某某处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4万余元。
  2017年8月9日、10日,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等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阎某某所犯罪行的实际危害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