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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66号 (2)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同年6月间,杨某某(另案处理)在经销二手手机过程中,向在悦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给付好处费,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利用各自在悦某公司担任采销部回收商渠道拓展经理、增值维修组检测专员的职务便利并违规由吴将其经手检测的相应手机放入特定库位,后将特定库位信息告知阎某某,阎再通过人工创建结算单方式将上述手机纳入其中,最后以出统货方式将手机低价销售给杨某某,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由此分别获取好处费人民币37万余元、24万余元。
  2017年8月9日、10日,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于案发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悦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职责说明,证明悦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在悦某公司任职及工作职责等情况。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悦某公司的委托书、报案申请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悦某公司于2017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违规低价出售二手手机并收取好处费等情况;悦某公司出具的回收商打款记录、竞价毛利参考说明表、阎某某异常销售明细及异常结算单,亦印证上述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从悦某公司购买二手手机过程中,向在该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给付好处费等情况。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案发前发现丈夫阎某某不断收到较大数额钱款,但当时阎某某自称是做生意所赚得等情况。
  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给予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人民币37万余元、24万余元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记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情况。
  8、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退交违法所得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阎某某、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阎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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