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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辩护人郑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与时任上海悦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某公司”)采销部渠道拓展经理、检测专员的阎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阎、吴职务之便和悦某公司在管理上的漏洞,先由吴违规将预备销售给杨某某的二手手机放入特定库位,后将特定库位的信息告知阎某某,由阎再手动创建结算单后将特定库位的手机放入其手动创建的结算单内,最后以出统货的方式将该公司二手手机低价销售给杨某某。其间,被告人杨某某给予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7万余元,给予吴某某人民币24万余元。
  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郑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公诉人答辩,在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且阎某某、吴某某也已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公安机关业已掌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贿事实,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同年6月间,从事二手手机买卖的被告人杨某某在从悦某公司购买二手手机过程中,向悦某公司采销部回收商渠道拓展经理阎某某、增值维修组检测专员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给付好处费,阎、吴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并违规由吴将其经手检测的相应手机放入特定库位,后将特定库位信息告知阎某某,阎再通过人工创建结算单方式将上述手机纳入其中,最后以出统货方式将手机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阎某某、吴某某分别获取好处费人民币37万余元、2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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