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465号  (2)
  被告人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邓海琳  
   人民陪审员  刘跃辉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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