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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1983年2月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窦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自2017年11月起,先后通过美博会和微信购入“Botulax”牌韩国产A型肉毒毒素、“HUTOX”牌韩国产A型肉毒毒素以及“熊”牌韩国产A型肉毒毒素等产品,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与曹惠吉(另案处理)合作,由曹惠吉负责介绍客源、提供注射场所,被告人秦某某负责提供药品和注射,两人平分销售所得。擅自向他人销售使用上述药品。2018年3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对曹惠吉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美甲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箱子内查获“HUTOX”牌韩国产A型肉毒毒素二瓶,“熊”牌韩国产A型肉毒毒素二瓶(一瓶为空瓶)。同日民警在被告人秦某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XXX号底特律南楼806室的美容工作室查获“Botulax”牌韩国产A型肉毒毒素四瓶(自用)及笔记本三册。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曹惠吉及于佳馨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曹惠吉等人销售假药案涉及被扣押物品认定意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酌情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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