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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无任何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为赚取非法利益,在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XXX弄XXX号的店铺内向他人出售性药。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在上址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某的床铺内、店内电瓶车后备箱以及电瓶车坐垫下查获“美国玛卡”、“金虫草”、“硬的快”、“持久战神”、“玛咖”等性药,经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五种产品为按照假药论处的假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年岁已大,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无任何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为赚取非法利益,在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XXX弄XXX号的店铺内向他人出售性药。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在上址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某的床铺内、店内电瓶车后备箱以及电瓶车坐垫下查获“美国玛卡”、“金虫草”、“硬的快”、“持久战神”、“玛咖”等五种性药共计25瓶(每瓶10粒)。经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五种产品为按照假药论处的假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曾在上址内向其兜售性药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及从吴某某的床铺内、店内电瓶车后备箱以及电瓶车坐垫下查获“美国玛卡”、“金虫草”、“硬的快”、“持久战神”、“玛咖”等性药的事实;涉案药品的照片,反映上述药品的客观特征;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吴某某销售假药案中所涉及的药品进行鉴定的复函》,证实该局认定上述五种产品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曾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审 判 员 龚 静
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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