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348号 (2)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曾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审 判 员 龚 静
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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