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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92号 (2)
  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渔获物、渔具及渔船的外观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证实长江流域禁渔期的时间、地点及范围,本案的案发时间在长江流域禁渔期内。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证实涉案5顶网具属于深水张网,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交易记录复印件及证人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四名被告人案发前多次实施非法捕捞并将渔获物出售牟利的事实。
  称重记录、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证实涉案渔获物的重量及价值。
  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二份、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四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劣迹。
  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可在规定作业时限内使用刺网进行作业的事实。
  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新友、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均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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