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292号 (3)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
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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