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1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梅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321号被害人盛某某经营的广告店,采用钻窗方式进入屋内后,窃得监控储存器、打印机各一台,移动电源、硬盘、U盘各一个,税控盘二个。
二、2018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梅某至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和西86号302室被害人周某某住处,溜门进入屋内后,窃得价值人民币486元的小米牌红米NOT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4元的飞鸟牌R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项链一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依波路牌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窃物品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盛某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或其他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应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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