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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浙CXD739的白色众泰牌轿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并将车停放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出外青松公路西40米处非机动车道上,被执勤民警被害人浦某某发现,要求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出示两证之后,拒不接受处罚并采取对执法民警被害人浦某某推搡,煽动围观群众起哄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期间造成二十多名群众围观。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浦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刘某、任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光盘,警官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群众围观,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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