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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A295C7的福特牌小型汽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崧泽高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崧泽高架南侧收费站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毫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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