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1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至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周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非法牟利,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社区香大路215号一厂房内开设“百家乐”赌场20余次,以抽“窑花”的方式抽头渔利。期间雇佣陈某某(已判刑)担任赌场经理,负责赌场经营管理;沈某某(已判刑)负责赌场配码;曾某某(已判刑)负责查看监控、指挥望风;曾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多次为赌场望风。2017年1月21日2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朱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曾某、曾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缴获涉案物品筹码60枚、扑克牌4副、对讲机3台、账本4册、POS刷卡机5台等物。另查明,上述涉案POS机在赌场开设期间通过朱某某、王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刷卡过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375,000元。据此,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
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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