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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4日7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独自骑车经过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新丰村新丰支路、新丰支二路口桥边时,适遇被告人杨某某在河中捕鱼,王某因怀疑杨某某偷盗其放于河中渔网内的鱼而与后者发生争吵及推搡,杨某某上岸后双方发生互殴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之妻罗某到场劝架未果后也抓住王某头发,后被王某按倒在地并用拳头数次击打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某与他人互殴中致左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王某与他人互殴致右侧二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罗某被打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杨某、郑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获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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