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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谢叶明(已判决)、徐成涛(已判决)经共谋为非法牟利,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4号402室、青浦区盈浩路107弄(双桥四区)7号503室、青浦区斯维登酒店等处开设赌场,以“博牛”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并纠集被告人顾某某(已判决)多次参与招揽参赌人员和抽取“窑花”分好处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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