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6月25日21时许,罗某某(已判刑)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7号的“满园春”KTV3号包房内为客人服务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包房内娱乐的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罗某某遂电话将此情况告知同在该KTV娱乐的被告人韩某某,后韩某某与孙某某、高某、侯某及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至KTV大厅,罗某某向韩某某等人指认被害人吴某,被告人韩某某遂伙同孙某某、高某、侯某、龙某某等人对吴某某打脚踢,期间侯某等人持皮带抽打吴某,共同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四肢等多处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某、孙某某、侯某、高某、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属累犯,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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