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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刘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志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980号沃天玛特超市门口处,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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