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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夫妇因货物配送问题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菜场内发生争吵,张某某用鸡骨头扔费某某后,被告人费某某用一只冷冻的鸡砸向被害人张某某脸部,造成张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笔录、视频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青浦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费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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