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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日16时16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尤某某、陆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华民路路口西北角执勤。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公园东路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至上址,民警尤某某将其拦下并对其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拒不接受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民警尤某某、陆某即对其强制传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用脚踢伤民警尤某某、陆某。经鉴定,被害人尤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掌皮肤划擦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陆某因外伤致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尤某某、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及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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