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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宋娇,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6日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棕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盈港东路路口,交警陆某某上前明确告知其禁止掉头,王某某不听指挥强行掉头,陆某某即驾驶摩托车将其追上拦下,并多次要求其出示两证(机动车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且试图逃走,在另一交警曹某某上前协助后,又强行加速冲过阻拦驶离现场,在此过程中将陆某某的右大腿撞伤。后陆某某再次驾驶摩托车追上并拦停被告人王某某的车辆,要求其出示两证,王某某仍拒不配合并再次强行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因外伤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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