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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臧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臧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臧某二人经共谋一同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陆象小区1号门进门北侧约5米处,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臧某处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方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臧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臧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臧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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