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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4789326的电动自行车载朱延青沿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白石公路进响新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遇被害人衣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3201780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衣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金某某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
  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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