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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3939号门口西侧20米处,窃得被害人梅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价值人民币2,420元电动滑板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上述电动滑板车并发还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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