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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4日零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608号中国银行门口遇其妻子罗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同行。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从其电动车后备箱取出两根铁棍对被害人沈某某头部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及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两根予以没收。
  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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