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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其上海市青浦区崧文路288弄48号101室住处内,因离婚财产分割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拳打宋某某背部并用右膝盖踢击被害人左侧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被打致左侧第4-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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