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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辩护人赵海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机动车道行驶至君博路路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曹颖强拦下,曹某某对其交通违章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拒不接受处罚,曹某某请求增援。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练塘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杨某某到场后,在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强制传唤时,遭到被告人崔某某推搡,并被其摔倒在地,手部受伤。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练塘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杨根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崔某某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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