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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周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高莹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面包车至本区新科路225弄职工家园门口,搭载被告人李某某后,刘某将面包车开至6号楼底楼停车库,由李某某用废弃凉席遮挡该处摄像头,刘某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518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装在面包车内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调取了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薛某某。据此,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获得被害人薛某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某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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