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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其快递服务遭被害人黄某某投诉而心生不满,欲找黄某某理论。2018年4月17日16时许,赵某某事先将一木棍放在其电动三轮车上,后将快递送至本区白鹤镇白石公路3699号闽联杂货店门口给黄某某。双方见面后随即又因投诉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某手持木棍,抓住黄某某衣领作势要打其,黄某某在挣脱过程中二人手指扭拉在一起,造成黄某某右手中指骨折,后赵某某持木棍打黄某某腿部。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打致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莉娜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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