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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强街675号停车处,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850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1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于他人。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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