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邵任晓,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任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2日零时2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郭某、丁某、石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沈建雄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三元路路口的菲比酒吧唱完歌后分乘两部电梯离开。郭某、丁某、石某某在电梯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杨堂军及朱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下楼后继续在城中北路、三元路路口处争执推搡。期间,朱某某手中砖块不慎落地,石某某捡起后殴打了朱某某,朱某某立即沿三元路逃跑。此时乘电梯下来的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已判决)见状后积极加入殴打,被告人沈某某上前追逐朱某某,石某某则在后持砖块共同追逐;留在原地的郭某、丁某、李某某则对被害人朱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杨堂军上前劝架,被折返回来的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李某某共同殴打。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被打致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堂军被打致右额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代为对被害人朱某某、杨堂军进行赔偿并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某及杨堂军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丁某、石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屏,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如实供述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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