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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青路1088号同济堂药业有限公司配方车间的男更衣室内与被害人甄某因工作矛盾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被告人马某挥拳殴打被害人甄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甄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甄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6,000元,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陈磊、李云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甄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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