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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朋友鲁钟林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崧子浦路55弄21号504室的住处后,应鲁钟林要求,将一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鲁钟林。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判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鲁钟林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属立功和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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