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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来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海来某某醉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沙家埭路88号朱家角中学体育馆(台风临时安置点)吵闹,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朱家角派出所民警被害人顾某接警后至现场处理,为避免影响安置点内其他人员休息,被害人欲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醒酒,被告人海来某某拒不配合,在警车上抓住被害人警服,将警服反套在被害人头上,并用双手殴打被害人头部,用脚踢被害人左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来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来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海来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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