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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09号 (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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