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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孙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福泉山路路口“V8纯K”KTV内唱歌。二人酒后无事生非,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将前台指示牌砸坏。后二人进入包房内将话筒砸坏,随即至前台继续纠缠工作人员。被害人于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二人踢打,期间卢某某踢了被害人刘某某一脚。在双方被劝开后,卢某某、孙某将前台电脑及点钞机砸坏,又进入超市将货架及酒瓶砸坏。孙某持酒瓶向于某某砸去,后砸在地上,卢某某在超市货架上拿了一根铁条打被害人赵某某,后打在被害人吴某某脚上。卢某某、孙某的行为造成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足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吴亚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孙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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