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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7日5时1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139BD的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费华、廖某某沿上海市青浦区沪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渝高速北侧45.5K处,因被告人郑某某疏忽驾驶,致其驾驶车辆追尾撞击停靠此处的牌号为沪DB2223的施工轧道车尾部,造成被害人费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廖某某受伤及车损、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费华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房室出血;被害人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二处轻伤。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害人费华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费华近亲属及被害人廖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养护维修项目上路作业报备表,G50西段路面整治工程路面封道标牌布置图及现场警示标志布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及报告、出院小结、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委托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及被害人死亡后果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对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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