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新公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某、李某发生扭打,其间,刘某乙、刘某甲对叶某某、李某拳打脚踢致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面部皮肤创、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江某某、岳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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