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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辩护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居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12月,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采用通过微信出售名牌鞋子收款后发给对方杂牌鞋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梅某钱款人民币7,000元。
  2、2018年4月,被告人董某采用通过微信出售演唱会门票收款后发给对方A4纸或不发货的方式,分别骗得被害人陆某某钱款人民币15,323元、骗得被害人崔某某钱款人民币1,100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经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陆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董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年纪较轻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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