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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肖敏,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桑某某及辩护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2月底至5月底,被告人高某某、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亭林镇亭东村XXX-XXX号XXX室内,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20余场次,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抽取窑花、提供场地、赌具,被告人桑某某负责望风,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桑某某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桑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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