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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0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区漕泾镇平业路XXX-XXX号“美宝宿舍”407室内暂住时,窃得被害人叶某某价值人民币1,686元的OPPO牌R9S型手机一部。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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