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10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王松梅,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松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8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卫清西路路口处,发生与二辆电动自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在当庭向法庭递交交通事故受损方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家庭成员病史材料的同时,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造成损失不大,已取得对方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其他情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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