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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7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区柳城路XXX号城隍庙饭店外与被害人陈某1等人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继而二人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持啤酒瓶砸在被害人陈某1下巴处,致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遭外力作用致下颌骨骨折,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2018年7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书、收条、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基础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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